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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健康護理 Q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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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新進勞工體格檢查報告最晚要在何時繳交?

A: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雇主與勞工雙方有關勞工體格檢查之義務,目的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評估其是否適合從事該作業,避免因工作造成勞工健康之威脅或傷害,因此,體格檢查應於勞工實際從事作業前完成,方能符合該目的。

Q:事業單位勞工特殊健檢之健檢管理三級之通報應如何通報?

Q:事業單位勞工特殊健檢之健檢管理三級之通報應在何時通報?如何通報?由誰通報?

A:
一、依勞動部105年4月18日勞職授字第1050201139號公告,雇主對於健康管理為第三級管理以上之勞工,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於健康追蹤檢查後30日內完成通報。

二、有關通報方式,請逕至職安署主題網站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報備資訊網」,依線上通報之表件格式填報,並由事業單位以函文載明通報項目及系統案件編號,報職安署備查。

Q:新進食品從業人員及外籍勞工需做勞工一般體格檢查?或適性選配工?

Q:新進食品從業人員及外籍勞工需做勞工一般體格檢查?若未做如何適性選配工?

A: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1條規定略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事項,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復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規定略以,雇主僱用勞工時,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二、新進之食品從業人員及外籍勞工之體格檢查,若已分別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即得免實施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但上開人員如從事該規則之特殊危害健康作業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體格檢查外,尚需依職安法規定辦理特殊健康檢查。

三、另事業單位基於健康管理需求,經勞資協商並經勞工同意之情形下,優於法令規定辦理,尚無不可。

四、至有關健康管理與適性配工部分,供膳作業檢查項目已就該作業進行適性評估;另勞工一般作業之體格檢查,尚無涉工作因果關係之評估,故亦無因檢查異常而無法從事某項工作之虞。爰此,前開人員未再依職安法規定辦理一般體格檢查,不會影響選配工之處理。另前開規定檢查之項目雖未有職安法規定之部分血液檢查項目,然仍可由勞工理學檢查、個人疾病史或依勞動部公告之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所提之勞工工作型態與作業環境,作為勞工健康管理及過勞高風險群之參據。

Q:勞工接受健康檢查追蹤,要請何種假別?

A: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9條規定,雇主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之特殊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分級為第三級管理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對於上開規定之檢查,雇主應核予勞工公假前往受檢。

至勞工因個人健康因素所須之追蹤或診治等治療事宜,則依勞動基準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相關規定辦理。

Q:新僱用未滿四十歲之勞工,如提出五年內的檢查報告,是否須體檢?

Q:雇主新僱用未滿四十歲之勞工,如勞工提出五年內的一般體格檢查或一般健康檢查報告,是否須要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A: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該檢查未逾第15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該定期檢查期限為:未滿40歲者,每5年1次;年滿40歲未滿65歲者,每3年1次;年滿65歲以上者,每年1次。

新進勞工如繳交之一般體格(健康)檢查報告,其檢查項目及檢查期限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且該檢查係於本部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名單可於本署網站上方:業務主題/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查詢系統)執行者,得免再另行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Q:勞工於變更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其特殊健康檢查是否需分級?

Q:勞工於變更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其特殊健康檢查,是否也需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A:
一、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略以,雇主使勞工從事第2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定期或於變更作業時,依附表九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管理資料,將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分級實施健康管理。上開規定之目的係作為選配工及健康管理。

二、至變更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基於其尚未有該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暴露的事實,該檢查結果尚與該作業無因果關係,尚毋須予以分級管理。

Q: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胸部X光片,應由誰判讀?


A:

一、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粉塵作業勞工之X光檢查及管理分級之判讀時,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二、若認可醫療機構係由醫事人員執行胸部X光攝影後,先請放射科醫師負責初步醫學影像判讀,就實務執行面尚無不可,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再由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再為檢視並綜合判斷健康管理分級。

Q:在職勞工定期健康檢查需於何時完成?


A: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檢查目的係作為雇主適性選配工、健康管理與預防職業病之用,因每位勞工受僱日期不同,且考量事業單位辦理健康檢查之實務需求,該檢查區間得以「年度」為原則採計,即最遲於應檢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

Q:勞工復工評估是否有規定特定科別醫生執行?


A:
查現行勞動相關法規尚無規定復工評估需由特定科別醫師執行,惟因復工評估涉及個案之能力、耐受性及危險性等,又為鼓勵勞工早期復工及協助事業單位整體評估,爰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2條規定,雇主應使醫護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故有關復工評估,可由貴單位特約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辦理,惟若對適性配工及復工有疑慮,建議可洽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

Q:「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要多久寫一次?由誰寫?可電子化保存?

Q:「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要多久寫一次?由誰寫?可以用電子化保存資料嗎?


A: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3條規定事業單位於醫護人員辦理第10條至第12條業務時,應依附表7填寫紀錄,係基於強化醫護人員等辦理法規各項工作之延續性與完整性,因此應於醫師臨場服務時由醫護人員等填具紀錄,且應依服務內容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之專業填具表內資料並簽章,至該紀錄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存均符法規規定。


Q: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同一工作場所」如何認定與提供臨場服務呢?

Q: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稱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如何認定呢?具分散型工作據點或勞工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如何提供臨場服務呢?


A:
一、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及第4條所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係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關於工作場所之定義,以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作場所負責人)所能支配管理之相同、相鄰、設施相連結或位於同一區域之場所,就個案實際狀況認定。另就部分非傳統產業具有工作據點分散各地之型態,其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除檢視上開原則外,尚得考量醫護人員臨場訪視與人員面談及提供勞工健康指導或健康諮詢之可近性與可行性,由轄區勞動檢查機構實務認定。


二、另依上揭規則第3條第2項及第5條有關事業單位長期派駐勞工至其他事業單位(人力派遣)或事業分散不同地區之型態,依規定得以特約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者,其特約人員應以能常態且持續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工健康服務為原則,考量勞工如分散於不同據點,特約人員長駐於同一工作場所確有困難或不宜者,得非由特定人員於特定場所提供臨場健康服務,惟雇主仍應視個別據點之作業特性及需求,依同規則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規劃及提供所轄勞工之健康管理、健康指導與諮詢、健康促進措施及實施必要之臨場訪視及健康服務事項,並應留存相關執行紀錄。


Q:特約醫師臨時有事或原約定時間適逢國定假日,其臨場服務如何安排?

Q:若因特約之醫師臨時有事或因原約定時間適逢國定假日,該月之臨場服務如何安排?


A:

考量事業單位臨場服務事項之延續性與時效性,且為避免服務量能過度分散或集中而影響勞工權益,建議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與服務醫師討論,註明不克安排當月辦理臨場服務之原因,並以將場次平均調整至前後一個月為原則,接續完成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事項,並留存執行紀錄。

Q:事業單位可以直接請委託的勞工健檢醫院幫忙到系統登錄資料嗎?

A: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報備資訊網」不僅是提供事業單位線上登錄特殊健康檢查資料之用,該資訊網尚有特殊健康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列三級以上者、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與護理人員等之備查與通報及查詢統計之管理功能,須由事業單位註冊帳號後使用,且每一事業單位僅能開設一帳號,尚不宜將之提供事業單位以外者持有。

有關前開登錄規定係課雇主責任,尚不宜逕由醫療機構代為登入辦理。另該系統尚具「資料匯入」功能,故事業單位可請醫療機構就實際執行之特殊健康檢查情形,按登錄資料之檔案格式進行造冊後提供事業單位運用。

Q:聘請工讀生辦理臨時性活動是否可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A:
一、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規定略以,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上開立法意旨,係因應部分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工作,實務上未盡適用體格檢查之規定,且慮及從事一般性作業之職業健康危害較低,爰規範之。

二、前開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工作性質」屬非繼續性之工作(指非雇主有意持續其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之工作),且其「工作時間」在6個月內者。故有關聘請工讀生辦理臨時性活動是否可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宜視其工作職務是否符合前開規範。若於實務上對非繼續性工作之認定有疑義,可檢附相關資料(如職務或工作說明書)逕洽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Q:新進勞工可以拿以前的體檢報告來繳交嗎? 一定要正本嗎?

A:
一、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該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逾第15條或第16條附表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二、因此,新進勞工繳交之一般體格檢查報告,如符合下列3項原則,即可免再實施體檢:
(一)報告之檢查項目,符合該規則第14條附表八之檢查項目。(新進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須另有第16條附表九規定之檢查項目)
(二)報告之檢查期限,符合該規則第15條規定,即未滿40歲,每5年1次、年滿40歲未滿65歲,每3年1次、年滿65歲,每年1次。(新進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各該特定項目檢查,未逾1年)
(三)該檢查須於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執行(認可醫療機構名單可直接至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查詢系統(https://hrpts.osha.gov.tw/asshp/hrpm1055.aspx)查詢)。

三、目前尚無強制規範繳交給雇主保存的報告必須為正本,但為求報告之正確與真實性,如為影本,雇主仍應與勞工共同確認其與正本無誤。

Q:有關食品從業人員或餐飲業之供膳作業健康檢查報告的留存規定為何?

Q:有關食品從業人員之供膳作業健康檢查報告的留存規定為何?餐飲業在職勞工的定期健康檢查項目為何?

A: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0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有關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辦理。其目的係為選工、配工、職業病預防與職場健康管理等。

二、復查職安法第1條規定略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關食品從業人員供膳作業之體格檢查,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授權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辦理,是以,有關其檢查結果保存事宜,請逕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

三、至於餐飲業在職勞工的定期健康檢查項目,除應依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規辦理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請逕洽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外,尚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及附表八,定期實施勞工一般健康檢查。

Q:雇主是否應強制執行員工進行癌症篩檢,如未執行是否有違規?

Q:雇主是否應強制執行所屬員工於健康檢查時進行癌症篩檢,如未執行或勞工不同意,是否有違反規定?

A: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5條有關事業單位於實施健康檢查時,得於勞工同意下併行癌症篩檢之規定,係考量勞工個人健康及衛生福利部癌症防治政策配合推動,惟該規定與雇主選工、配工等職業病預防非直接相關,爰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6項之適用,雇主應使勞工知情,並於同意後執行之。

Q:認可醫療機構於辦理勞工體檢時,得否超出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Q:認可醫療機構於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時,得否超出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檢查項目?

A:

一、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醫療機構之條件,僅就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檢查項目之相關設備與能力審查,爰規範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項目,準用該規則之規定。



二、至事業單位基於勞工福祉或勞工基於個人需求而增加之檢查項目,如係該醫療機構於執行勞工健檢業務以外,另與事業單位或個人訂定私法契約辦理者,應依醫療相關法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Q:健康檢查結果紀錄表是否需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格式一致?

Q:健康檢查結果紀錄表是否需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規定之格式一致?


A:

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故認可醫療機構出具之檢查紀錄,內容應符合該規則規定,尚未限定格式需完全相同。

Q: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2項規定所採取之措施,是否違反個資法?

Q:有關雇主蒐集與保存勞工健檢資料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2項規定所採取之過勞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等措施,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勞工若不願意提供個人健康相關資料,配合事業單位所採取之措施,雇主該如何處理?


A:

查現行勞動相關法規尚無規定復工評估需由特定科別醫師執行,惟因復工評估涉及個案之能力、耐受性及危險性等,又為鼓勵勞工早期復工及協助事業單位整體評估,爰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2條規定,雇主應使醫護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故有關復工評估,可由貴單位特約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辦理,惟若對適性配工及復工有疑慮,建議可洽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

Q:事業單位若使特約醫師提供門診服務,是否能計入臨場服務次數?

Q:事業單位若使特約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門診服務,是否能計入臨場服務次數?


A:

事業單位特約醫師臨場服務,應以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之職業病預防與健康促進事項為主,診療業務不在上述規定事項,其診療服務應屬事業單位另行提供所屬勞工之服務,不應列入臨場服務次數,惟事業單位如採諮詢門診方式提供勞工健康教育、健康促進、健康諮詢等有關本規則第10條事項之諮詢服務,並作成紀錄,且該醫師具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資格者,其次數尚可併計。

Q:勞工總數299人以下者,全職僱用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之規定?

Q: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299人以下者,若優於法規全職僱用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該護理人員得否兼辦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A:
一、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角色,係為協助雇主落實同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及性質不一,同規則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50人至299人者,應依附表四所定之特約護理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二、依前所述,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勞工總人數在299人以下者(未含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其臨場健康服務以「特約」護理人力之方式辦理即符合規定,倘事業單位優於規定以全職「僱用」方式辦理,法尚無明定其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惟若雇主欲使該護理人員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除需檢視其是否已妥適辦理前開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外,宜視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內容與考量該人員之工作負荷等因素。


Q:護理人員依規則辦理臨場健康服務,是否執業登記及支援報備?

Q:護理人員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經事業單位特約其辦理臨場健康服務,是否應辦理執業登記及支援報備?


A:
一、依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5日及10月19日函復略以,查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同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係指相關法令規定須(得)配置護理人員執業之場所,且該人員需於該場所實際從事該法第24條所規定之業務,並經由衛生福利部認可後,使得辦理執業登記,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



二、護理人員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提供臨場健康服務,得依事業單位所申請之實際需求、服務事項及前揭相關法令規定等,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4條規定,由執業機構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地方政府衛生局視個案事實予以核准辦理執業登記。



三、護理人員若執業登記於某醫療機構或事業單位,其個人又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所定得特約之事業單位特約,並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辦理同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定事項,且符合護理人員法執業認可機構並經事先報准,尚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