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299人以下者,若優於法規全職僱用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該護理人員得否兼辦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A:
一、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角色,係為協助雇主落實同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及性質不一,同規則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50人至299人者,應依附表四所定之特約護理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二、依前所述,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勞工總人數在299人以下者(未含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其臨場健康服務以「特約」護理人力之方式辦理即符合規定,倘事業單位優於規定以全職「僱用」方式辦理,法尚無明定其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惟若雇主欲使該護理人員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除需檢視其是否已妥適辦理前開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外,宜視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內容與考量該人員之工作負荷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