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護理人員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經事業單位特約其辦理臨場健康服務,是否應辦理執業登記及支援報備?
A:
一、依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5日及10月19日函復略以,查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同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係指相關法令規定須(得)配置護理人員執業之場所,且該人員需於該場所實際從事該法第24條所規定之業務,並經由衛生福利部認可後,使得辦理執業登記,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
二、護理人員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提供臨場健康服務,得依事業單位所申請之實際需求、服務事項及前揭相關法令規定等,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4條規定,由執業機構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地方政府衛生局視個案事實予以核准辦理執業登記。
三、護理人員若執業登記於某醫療機構或事業單位,其個人又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所定得特約之事業單位特約,並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辦理同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定事項,且符合護理人員法執業認可機構並經事先報准,尚無不可。